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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利息可以取出來嗎,基金的利息可以取出來嗎現(xiàn)在?

錢如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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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98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就曾專門下發(fā)文件,《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明確對于證券投資基金取得的股息、利息問題的稅收政策進行明確:

1、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yè)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在向基金派發(fā)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2、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國債利息、儲蓄存款利息以及買賣股票價差收入,在國債利息收入、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個人買賣股票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所得稅。

從1998年的文件來看,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股票、債券取得股息和利息時,我們將證券投資基金比照個人,征收個人所得稅。這就是目前,中登公司對于所有公、私募基金,凡是開的產(chǎn)品戶,都是按照自然人對待,執(zhí)行自然人的個人所得稅政策。

對于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目前在資本市場的實踐中,已經(jīng)完全按照財稅字〔1998〕55號文件的規(guī)定來執(zhí)行了,即將證券投資基金比照自然人,在其取得上市公司股息分配環(huán)節(jié),由上市公司按照自然人源泉扣繳個人所得稅,并執(zhí)行目前差別化股息政策。比如,這個問題在《關于繼續(xù)實施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tǒng)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jiān)會公告2019年第78號)寫的最為明確。該公告第四條明確:對證券投資基金從掛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規(guī)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所以,最后要總結一下的是,目前征管實際落地執(zhí)行的方法實際和財稅字〔1998〕55號略微有點差異。按照55號文的意思“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yè)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在向基金派發(fā)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就是說,我們在稅收政策執(zhí)行上是將基金作為一個“導管虛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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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稅收上對于投資人投資證券投資基金,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股票債券,看成是個人通過證券投資基金這個通道間接投資股票、債券。此時,對于上市公司或債券發(fā)行人,向證券投資基金分配股息、利息,實質就是向投資人分配。所以在源頭上,上市公司和債券發(fā)行人在向證券投資基金進行股息、利息分配時源泉扣繳個人所得稅后,證券投資基金再向投資人分配這部分股息、利息時就不再代扣個人所得稅了。

但是,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人在實踐中不可能100%都是個人啊,還有其他企業(yè)投資人。如果有企業(yè)投資人,按照1998年的文件,那是否上市公司、債券發(fā)行人在向證券投資基金支付股息、利息代扣個人所得稅時,要按照分配時點證券投資基金的企業(yè)和個人投資人比例來拆分呢?比如某上市公司向證券投資基金分配股息1000萬,在確權的當天,證券投資基金中企業(yè)投資人和個人投資人的比例是70%:30%。那上市公司是按照1000萬全部代扣個人所得稅,還是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者結構的比例,只對300萬代扣個人所得稅呢?

實際上,我們在2002年的《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28號)就改變了說法,不再是“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yè)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在向基金派發(fā)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而是改為“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yè)所得稅。

也就是說,我們目前征管實踐做法已經(jīng)不是1998年那種將證券投資基金看做一個“導管虛體”的觀點,而是將證券投資基金整體看做一個自然人,而不管其投資人中包括自然人還是其他機構投資者(企業(yè))。對于上市公司、債券發(fā)行人向證券投資基金分配股息、利息時,就按照自然人執(zhí)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政策。后期,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包括自然人、機構投資人)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yè)所得稅。

所以,目前采用的是一個變通的做法。這個變通的做法對于機構投資人可能存在一點不公平:

即對于機構投資人而言,按照《企業(yè)所得稅法》規(guī)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滿12個月取得的股息分配是免個人所得稅的。但是,機構投資人通過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上市公司股票,雖然基金分配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但是其從基金分紅中取得的股息,實際上被源泉代扣了個人所得稅了;

同時,目前對于基金分紅免稅只限于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企業(yè)投資人從私募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分配則存在重復征稅問題。首先,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開設的產(chǎn)品戶,在中登公司環(huán)節(jié),產(chǎn)品戶比照自然人,股息按照自然人由上市公司源泉代扣。但是,機構投資人從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取得的分紅還要再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這就是目前政策執(zhí)行現(xiàn)狀,這估計也是當下在權衡各種利弊下各方比較能接受的做法。

現(xiàn)在,比較麻煩的是第二個問題,即對于證券投資基金投資債券(非國債、金融債、地方債、存款)取得的利息,究竟如何處理,一直到現(xiàn)在還是懸而未決的事情。最近我們了解到,審計署特派辦近期在開展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檢查中,發(fā)現(xiàn)目前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信用債取得的利息,債券發(fā)行人一直沒有源泉代扣個人所得稅。部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也意識到目前的做法與稅收規(guī)定不符,未必規(guī)避風險,對于證券投資基金從債券分配中取得未代扣個稅的利息,在基金會計賬簿層面做了個人所得稅計提,但這部分計提,基金也沒有向稅務局繳納,只是在基金估值中進行了扣除?,F(xiàn)在,財政部關于印發(fā)《資產(chǎn)管理產(chǎn)品相關會計處理規(guī)定》的通知(財會〔2022〕14號),這個問題又被行業(yè)關注起來。

按道理來講,既然早在財稅字〔1998〕55號就明確了,對于證券投資基金從債券取得的利息,由債券發(fā)行人按照自然人源泉扣繳個人所得稅,規(guī)定是明確的。且針對投資上市公司股息所得,目前在資本市場征管實踐中也已經(jīng)落地實施近20年了,即將證券投資基金整體比照自然人,由上市公司源泉扣繳個人所得稅。為什么對于債券利息,這么多年來就一直沒有執(zhí)行到位呢?

這里的核心原因還在于稅收政策對不同金融工具交易機制影響的差異。也就是我們說的,稅收政策不是孤立的,要結合不同金融工具的交易特點制定,如果稅收政策的執(zhí)行嚴重影響到金融工具的交易定價機制(即我們通常所說的違背稅制中性),妨礙了正常金融工具的交易定價,此時的稅收政策就難以落地實施。

股票采用的是總價交易機制,即在股票的市場標價中,不會把股息單獨標識。本身股息的分配是不固定的,股息相對于股價的變動而言是很小的。因此,對于股票交易而言,即使證券投資基金在上市公司確權股息分配的前一天買入股票,分配取得的股息全額代扣個人所得稅,對于整體股票交易的定價機制不會產(chǎn)生大的影響。

但是,對于債券而言就完全不一樣了。對于債券而言,利息是債券收益的主要構成部分,對債券交易定價有非常重大的影響。正是因為這個原因,除了可轉債以外,一般債券的交易都是凈價交易機制,將不含利息的凈價和應收利息單獨標識。此時,對于債券利息的個人所得稅扣繳機制如果不合理就嚴重影響整體債券交易定價機制了。

我們以一張面值100的企業(yè)債為例,票面利息是6%,按年付息,到期一次還本。按照凈價交易機制,我們來看一個交易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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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應計利息=債券面值*票面利率*持有天數(shù)/365

機構投資者A在1月1日在債券一級發(fā)行市場按100面值購買企業(yè)債。2月28日以總價102賣出。此時,企業(yè)A確認1的債券買賣價差收入和1的持有期間的債券利息收入,很明顯,對于該債券1月1日-2月28日孳生的1的利息收入,企業(yè)A在賣出環(huán)節(jié)就繳納了企業(yè)所得稅。

同樣,對于企業(yè)B而言,其在2月28日以總價102買入該債券,在當年11月30日以總價104.5賣出,其中該債券在2月28日-11月30日期間孳生的4.5的利息,由企業(yè)B在賣出環(huán)節(jié)確認持有利息收入也繳納了企業(yè)所得稅。

而證券投資基金C在11月30日以104.5價格買入這個債券,在12月31日,該債券實際分配6的利息,但實際上該證券投資基金C實際取得的利息只有0.5,而不是6,因為只有0.5(對應11月30日-12月31日期間孳生的利息)才是其持有期間的利息。具體從證券投資基金按照金融工具會計準則的會計處理也能反映出來:

11月30日買入債券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chǎn)-債券(成本)99

-債券(應計利息)5.5

貸:銀行存款 104.5

12月31日實際取得債券分配利息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chǎn)-債券(應計利息)0.5

貸:投資收益-持有收益(債券利息)05

借:銀行存款 6

貸:交易性金融資產(chǎn)-債券(應計利息)6

對于債券而言,如果你比照股票,由債券發(fā)行人在實際支付利息環(huán)節(jié)對于證券投資基金全額按照6代扣個人所得稅,實際會產(chǎn)生嚴重的重復征稅問題。因為,對于債券發(fā)行人支付的6的利息中,實際上5.5已經(jīng)有前道的交易對手繳納了企業(yè)所得稅(對照我們這個案例,實際上債券市場投資人大部分都是機構投資人)。比如,我們對于國債利息收入免稅,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國債投資業(yè)務企業(yè)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6號)中,也不是按照實際分配利息全額,而是企業(yè)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fā)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按規(guī)定計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征企業(yè)所得稅。即:國債利息收入=國債金額×(適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數(shù)。上述公式中的“國債金額”,按國債發(fā)行面值或發(fā)行價格確定;“適用年利率”按國債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確定;如企業(yè)不同時間多次購買同一品種國債的,“持有天數(shù)”可按平均持有天數(shù)計算確定。

所以,這里的問題不是說,債券發(fā)行人在實際向證券投資基金分配利息時,要穿透證券投資基金上面的機構投資人和自然人比例代扣,這個不是原因。核心的原因在于債券這種金融商品本身的交易屬性和凈價交易機制,利息是債券投資收益中的最重要的部分,對債券交易的定價有重要影響。目前如果稅收政策上采用類似股息那種做法,由債券發(fā)行人在實際支付利息時,對證券投資基金全額代扣所得稅(目前證券投資基金又是市場主要債券投資主體),就會產(chǎn)生如下問題:

1、以案例為例,債券一年一共是6的利息,其中5.5的部分企業(yè)A、B已經(jīng)繳納了企業(yè)所得稅。如果對證券投資基金再按實際分配取得的6的利息全額扣繳個人所得稅,其中5.5的部分就重復繳納所得稅了。

2、對于債券而言,利息本身就是影響債券交易價格的重要因素,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稅率在20%,我們以最極端情況來看,如果證券投資基金在債券付息日的前一天買入,他實際只取得了1天的利息,卻需要被源頭按照1年的利息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當即就產(chǎn)生了大額損失。所以,這導致的債券交易市場會出現(xiàn)一個問題,就是臨近債券的付息日,證券投資基金就越不會去買入債券。所以,這樣的稅收征管機制就導致了稅制不中性,稅制干擾了債券市場的正常交易,影響債券的交易機制,從而影響利率定價。

所以,債券這種金融工具的特殊屬性就導致了我們目前對于債券個人所得稅扣繳機制上,不能簡單照搬股票的做法:

1、如果我們采用由債券發(fā)行人在分配利息時,對證券投資基金全額按照自然人代扣20%的個稅,則存在重復征稅問題;

2、而如果由債券發(fā)行人在實際分配利息時,對于證券投資基金按照實際持有期間的利息部分,對于本案例就是0.5(這個數(shù)據(jù)配合中登的數(shù)據(jù)可以實現(xiàn)計算)代扣,又會存在少代扣的問題。因為在前道的交易環(huán)節(jié),如果也有證券投資基金,其在賣出債券時確認的持有期間利息就沒人代扣。

建議的解決之道

所以,綜合以上情況,對于證券投資基金,如果要解決債券利息代扣個人所得稅問題(不含國債、金融債、地方債),必須要結合債券市場的實際采用不同的做法:

即不采用由債券發(fā)行人在實際分配利息環(huán)節(jié)全額代扣。而是由證券投資基金作為債券利息的扣繳義務人,在其實際交易中,對于其實際取得的債券持有期間的利息,計提個人所得稅后,向稅務機關繳納。這樣就能既符合債券交易市場實際,避免重復征稅問題,也能完成債券個人所得稅的合理扣繳,且目前交易系統(tǒng)也完全支持這樣的做法。

只有財稅部門明確了,后期證券投資基金的會計核算也才能有明確依據(jù)。

作者:趙國慶 財稅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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